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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甲诉称,原告汪*甲与被告王*在汉中上技校时认识,后来自由恋爱谈婚,1998年1月19日结婚,属男到女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乙。2001年4月被告王*在汉中城区打工时与一女青年同居,被原告汪*甲的弟弟发现后,被告还起诉要求与原告汪*甲离婚,由于当时婚生子尚小,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汪*甲不同意离婚,此后被告王*申请撤诉。2004年4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王*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离家出走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婚生子汪*乙由原告汪*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籍系四川省仪陇县人,1995年被告王*与原告汪*甲在汉中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1998年1月19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年8月5日被告王*将户口迁入南郑县,199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乙。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过纠纷,2001年8月10日被告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汪*甲离婚,同年8月17日被告王*向本院申请撤诉。2004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汪*甲以被告王*离家出走11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购买嘉陵牌110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郑县胡家营镇墁坡村委会的证明,本院2001年8月10日的立案审批表、2001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人汪**、胡**、汪**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被告王*曾于2001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虽被告王*此后申请撤诉,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04年8月被告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汪**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现下落不明,婚生子由原告汪**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嘉陵牌110摩托车归原告汪**所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汪某甲与王*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乙由汪**抚养;

三、婚后购买的嘉陵牌110摩托车归汪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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