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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底相识谈婚,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脾气不和而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无故给原告父母找事,特别在2013年6月初被告再次辱骂原告父亲,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父亲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行为,反而于2013年7月外出后,至今无音讯。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4、陕西省城固县XX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5、原告代理人对刘*乙、赵某某、刘*丙的调查笔录及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同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未修建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与被告陈*父母调取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本院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真实有效,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4、5组证据结合本院与被告父母的谈话笔录综合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后,至今无音讯及婚生子现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刘**,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每年过年回家看小孩,过完年后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5月底,双方一同回家,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7月份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陈述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125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已坏)、被子四床、床单两床、落地电风扇一个,还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的面对和处理矛盾。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无音讯,故婚生子宜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的抚养费以被告的陪嫁物品予以折抵,不足部分其自愿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刘*甲与陈*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刘*甲抚养,被告陈*的陪嫁物品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归刘*甲所有,不足部分由刘*甲自行承担。陈*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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