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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谈婚,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告与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在被告花言巧语哄骗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2014年10月,原告在美容店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认识了别的男人,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原告到其舅舅家想暂时回避夫妻矛盾并让原告舅舅对双方劝解,但被告不仅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在原告舅舅家大吵大闹并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家大吵大闹逼迫原告父母让原告回家生活,经原黄草坪村委会调解未果,随后被告便带小孩回其老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八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后恋爱,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娘家生活。自生育小孩以后,双方因抚养小孩等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经南郑县**坪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遂带婚生子回其老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南郑县大河坎镇黄草坪村调委会调解记录,南郑县大河坎镇三花石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子尚幼,需双方共同照料,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仍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李某某与郭*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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