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与被告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我和被告偶某某婚前未做检查,婚后因办准生证,检查中发现被告偶某某患传染性疾病,由于无法同居生活,更无法生育子女,被告偶某某婚前隐瞒病史,欺骗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坚决要求与被告偶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甘*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她一心一意,我们也没吵过架。我的病是办准生证检查时才知道的,并不是对她隐瞒,我也在积极治疗,她提出离婚,我不能接受,我请求原告甘*给我一段治疗时间,我争取把病治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与被告偶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3月9日未进行婚前检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因原告甘*已怀孕,需办理准生证,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在进行孕前检查时发现被告偶某某乙肝异常,当月21日经汉**心医院检验为乙型肝炎,23日原告甘*到南**民医院做了引产后至今居住娘家,被告偶某某亦在积极治疗。原告甘*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偶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户口登记薄、结婚证、南郑县计生部门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简易告知书、汉**心医院PCR检验报告单、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现虽患有传染性疾病,但在积极治疗中,被告请求给一段治疗期限亦是合理的,原告应当给予扶助。且原告称被告婚前隐瞒病史,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甘*与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