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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经济琐事争吵。2004年至2008年被告到外地打工,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给家里寄钱、2008年12月原告在长期精神压力下精神失常,被汉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09年1月被告回家过年,见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便于3月1日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435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乙(现年12周岁,初中在校)。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被告自2004年以来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对妻子和家人关心甚少,在经济上也很少帮助,致夫妻感情淡化。2009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2012年3月原告精神失常住院治疗,被汉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仍在治疗中。现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甲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351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愿对原告王*某及婚生子王*乙的生活、抚育尽监护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南郑县牟家坝镇云峰寺村村委会证明三份,汉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妻子和家人关心较少,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自2009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归杳无音讯,至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仍需治疗,却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帮助,被告对家庭和妻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对原告和婚生子尽监护职责,故婚生子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子王*乙年满18周岁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乙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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