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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甲诉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甲诉称,他和被告于1980年生育一子,1982年6月登记结婚。1988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G28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婚生子余*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城固县某甲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及某甲镇某甲村村委会共同签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1988年8月8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5.某甲镇某甲村四组村民余*丙、余*丁、张某某的证明三份(附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1988年8月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城固县某乙镇某乙村二组村民王*乙(被告三哥)、衡某某(被告二嫂)调取了笔录两份,经庭审宣读,原告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经合议并综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综合认定被告1988年8月8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余某乙,1982年6月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1988年8月8日,被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二十七年之久,经本院与被告亲属调查,二十年前,被告亲生父母去世后,被告回到娘家,但并未与原告联系见面,之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没有消息。婚后原、被告二人于1983年共同修建了两间一层砖瓦结构房屋,被告1988年离家出走后,原告于2007年将原有两间瓦房拆除,并修建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婚后二人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妥善地解决家庭内部矛盾,但被告却独自离家外出长达二十七年,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致使夫妻之间无法互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后二人共同修建的两间一层砖瓦结构房屋,在被告离家十九年之际,原告因重建房屋需要已经拆除,原告的拆除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行使,且系日常生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原告重建的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在原告建房时已下落不明长达十九年,没尽到任何帮助义务,同时婚生子在被告离家后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被告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的实际,本院认为该房屋财产应当判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后由原告余*甲独自一人修建的四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余*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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