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高*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芹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男到女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家庭经济较差,原告在外努力挣钱并修建房屋,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偿还修房所欠外债期间与他人私奔,经村上干部调解,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生活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近四年,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后建房归原告所有,建房所欠外债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芹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12月17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2002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高*(现为在校学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同在老家生活,后双方共同或轮流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与他人有染后独自离家出走,原告于2010年11月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将被告接回家中生活,被告虽向原告做出保证,但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同月,被告再次带上母亲毅然离开原告及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南郑县黄官镇定金村6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坐北朝南);因修房借王*德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其他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黄官**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0年11月后,被告不念夫妻、母子之情,毅然离开原告及儿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五年余杳无音讯,未尽妻子之职、母亲之责,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离意坚决,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高*(现年13岁零2个月),在被告出走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理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18130元(7252元/年(18-13)年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王*红与高*芹离婚;

二、婚生子高*由王*红抚养,高*芹支付给王*红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13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郑县黄官镇定金村6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坐**),其中靠东一间归高*芹所有,其余靠西两间归王*红所有(高*芹下落不明期间,应归高*芹所有的房屋由王*红代管);

四、婚后因修房借王*德人民币20000元,由王*红及高某芹各自负责偿还10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