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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其居住在谢村镇智果村抚养孩子上学,被告居住在槐树关镇阳河村,一月之内偶尔同居生活几天,大部分时间分居生活,经济上互不干涉。被告系初婚,想让其生养孩子,但因双方常分居生活,其不能怀孕,为了安慰被告,其将自己的孩子姓氏改为徐姓。2011年10月其筹钱在洋县谢村镇智果村购买房屋四间,一家三口居住在一起。由于其不能怀孕,被告就侮辱、谩骂、殴打其,对其精神和肉体进行摧残。2014年秋收时节,被告又对其进行了谩骂和殴打,并毁坏了其的财产。2014年11月其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其威胁、谩骂、追踪殴打,并转移共同财产。2015年2月被告纠集亲戚找到其居住的地方,殴打其,致其三颗门牙冠折。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在生育孩子等问题上发生了矛盾,被告长期侮辱、谩骂、殴打其,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姻是李**托他的同室病友袁**介绍的,条件是给付被告黄某某85000元,其中35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债务,50000元为在洋县谢村镇智果村买房的押金。后又给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骗婚、悔婚,理应退还上述款项。2011年10月被告在谢村镇智果村十二组花费10万元购买了四间大房、二间小房,房主给我出具了收据及契约,因被告的户口未在智果村,交契税时写了黄某某的名字,该房是被告购买的房子,不是原告购买的。婚后原告好吃懒做,生活来源全靠被告,被告花掉了半生积蓄,致被告债务本息已逾1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接原告回家过春节,原告见到被告急忙藏手机,在争夺手机的过程中,原告嘴皮受伤,原告牙冠骨折,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指婚骗钱,向被告索要钱财,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撤诉后又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曾有婚史,带有一子徐**居住在谢村镇智果村。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原告共收被告现金85000元,其中35000元为非婚礼金,50000元为买房或建房资金。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原、被告花10万多元在谢村镇智果村购买(一层)砖混结构大房四间、小房二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育子女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原告带儿子徐**离家租房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书,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虽因生育子女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睦,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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