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生育男孩赵**。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狭隘,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5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去新疆打工,自此二人分居,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自2005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农历十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0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子赵**(现上初中,随被告生活)。2005年7月二人同在广东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以给孩子买吃的为由外出未归,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4月10日,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5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但原告坚持认为小孩已经15岁,被告要求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其没有能力承受。另查,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亦无陪嫁财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2)洋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一子,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亦未共同生活过。双方自2005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赵**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长期随父亲共同生活,宜确定小孩由被告赵**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元,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款(二)项、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乙由被告赵*甲抚养。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自2015年12月至小孩18周岁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