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杨某某和大舅妈李*乙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期间,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协商,由被告男到女家,并帮助原告修建房屋。2013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但一直未同居生活。随后原、被告两家合力修建房屋,在建房期间双方父亲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户口迁入洋**办事处巩家槽村八组,但被告迟迟不肯。2015年1月1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同居生活,但原告认为应等到举办婚礼后才算正式结婚,故不肯,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去。同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住院治疗,而被告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正常交流沟通后自愿登记结婚,约定的男到女家以及给原告家建房的协议是在双方众多亲属的见证下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介绍人劝说、苦逼之下的谈婚事实。原告诉状陈述的双方为建房、迁户口及其他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及原因不真实,被告也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及其亲属倾其全部财力为原告家建成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共计花费124009元,给付原告彩礼4380元,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么必须返还上述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因房屋修建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睦。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建房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够充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审理中,双方就有关经济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