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日生一子王*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原告现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月收入为8000元。

又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10号宝管一区条式6号楼4单元6层3号房屋一套(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由被告居住),房内财产有: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各一台,大衣柜、书桌各两个,床二张,沙发、灶具各一套。

原、被告在外有共同债权158000元(其中包括宝鸡**有限公司股东廖*借被告王*甲款项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甲与宝鸡市**用联社(现更名为陕西宝鸡**份有限公司)经二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从该社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该借款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借条四份、承诺书、旧房交款通知单、收款收据两份、财产清单、原审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本院调取的房产证明、宝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对王*乙所作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且不能相互理解,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王*乙,经原审法院征求王*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现月收入状况,确定由其每月支付婚生子王*乙抚养费7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被告均无争议,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共同债权主张为118000元(其中宝鸡**有限公司股东廖*欠款6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亦无异议,予以准许。因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10号宝管一区条式6号楼4单元6层3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与孩子现在该房居住,故该房应由被告使用,待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可另行解决,房内财产应按照便于生活和使用的原则予以分割。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对于被告在陕西宝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17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虽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但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杨**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10号宝管一区条式6号楼4单元6层3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王*甲使用。彩色电视机、电脑各一台,书桌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杨**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王*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118000元,由原告杨**、被告王*甲各分得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被告王*甲各承担1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提起上诉。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即1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且不能相互理解,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准许离婚合理恰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承担共同债务25万元的的一半12.5万元的问题。根据杨**签字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可以证实王*甲于向陕西宝鸡**份有限公司贷款1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结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1.8万元,便于今后权利主张由王*甲所有;共同债务17万元,由王*甲偿还16万元。杨**偿还1万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夫妻共同债权11.8万元,由王*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由王*甲清偿16万元,杨*甲清偿1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杨**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