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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22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前往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曾因感冒及妇科疾病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1月,被告独自回洋县娘室居住、生活。2014年8月,被告曾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不和是由原告造成的。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患严重感冒及妇科疾病,曾在深圳等地进行治疗,后因费用等方面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独自回洋县继续进行治疗。由于原告父母以跑班车为生,长期不在家,原告及其亲属也以种种理由不愿为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被告无奈只得回娘室居住、生活,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也由其娘室垫付。期间,被告曾想回原告家,但原告家门锁已经换了,因此,被告才一直居住在其娘室。2014年8月,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3年至今,被告因感冒及妇科等疾病先后在深圳相关医疗机构、西**院、三二〇一医院、汉**心医院、洋**院、洋**校附设医院及农村卫生所、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共计花费11007.85元。另外,被告同原告打工期间所得工资15645元也存于原告处,被告婚前存款15000元及结婚时娘室给的压箱钱10000元均用于婚后生活。如果原告能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同时承担被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共同前往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因感冒及妇科疾病曾在深圳进行治疗,后因费用等方面原因,被告独自回洋县继续进行治疗。由于原告父母以跑班车营生,无法照顾被告,被告便回娘室居住、生活。后被告认为原告不愿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积极帮助其治疗疾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4年8月,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自2013年11月从深圳返回洋县至今,分别在西**院、三二〇一医院、汉**心医院、洋**院、洋**校附设医院及农村卫生所、私人诊所对妇科等疾病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7870.45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1台、索伊牌冰箱1台、康佳牌电视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四件套2床、两件套4床、网套6床、枕巾2条、门帘2副、热水壶2个、水杯4个、碗2个、布娃娃2个、十字绣1个、脸盆2个、床单4床、泡泡棉2斤。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另有米20斤、面20斤及压箱钱10000元,但原告陈述以上个人财产已用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还主张其在深圳打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原告也未承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陪嫁物品清单复印件,被告在西**院、三二〇一医院、汉**心医院、洋**院、洋**医院门诊结算票据,洋**校附设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洋县某中医诊所、金家村卫生所、五间卫生院收费票据及处方,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未能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而致感情失睦。2014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无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打工期间所得工资15645元存及其婚前存款1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任某某婚后多次对其妇科等疾病进行治疗,其疾病治疗期间(被告自2013年11月从深圳返回洋县至今),原告未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婚前财产即压箱钱10000元已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且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与其一定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1台、索伊牌冰箱1台、康佳牌电视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四件套2床、两件套4床、网套6床、枕巾2条、门帘2副、热水壶2个、水杯4个、碗2个、布娃娃2个、十字绣1个、脸盆2个、床单4床、泡泡棉2斤,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武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任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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