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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9日订婚,并于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月后,便同原告及原告父母到上海市J区打工。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即2013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不知何故,被告称其出门到单位上班,独自一人离家数日杳无音讯,致原告及家人多日四处打听寻找无果下,遂报警求助。同年9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浙江X市,之后又称其在福建生父母打工处。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W村过年,被告拒绝且态度蛮横。至此,原、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至今。原告为早日解脱痛苦,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城固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4、(2014)城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依旧分居至今。

被告尹*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4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要靠相互忠诚、互相帮扶、相互理解和互谅互让来维持。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已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化解双方之间矛盾,但双方并未珍惜重建幸福美满家庭的机会,仍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起诉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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