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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认识仅仅一个月,两人互不了解便在双方家长的督促下,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且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被告娘室索要彩礼78000余元。婚后,被告刘*在原告家生活四个月,期间多次找借口回娘室,原告多次去娘室接被告刘*回家。被告刘*再一次回娘室后外出,再无音讯。后了解到被告刘*在与原告谈婚前已有相好,因此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去被告刘*娘室打听其下落,但没有见到本人,也没有刘*的音讯。原告与被告分居七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由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彩礼。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彭*与刘*陕城结字XXX号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2、城固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兹证明我社区内八组村民彭*,男,与刘*,于2009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0日刘*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证明出具日期2015年8月17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刘*谈婚之前两人互不认识,刘*父母早亡。双方经人介绍后谈婚。谈婚期间,原告支付彩礼78000元。被告刘*虽不同意与原告的婚事,但迫于家人的压力勉强与原告彭*相处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发生矛盾,二人均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没有外出务工。2009年农历7月28日,被告刘*趁原告没在家,对原告母亲谎称出去玩,结果去了就没有再回来,刘*离家前没有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时带有衣物和结婚时的首饰三金(戒指、项链、耳环)。原被告婚后没有怀孕生子的情况,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陪嫁物有彩电、洗衣机、冰箱、摩托车、被褥及若干日用品,价值1.7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3月12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夫妻关系一般,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农历7月28日,被告刘*在原告外出务工时离家外出。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刘*返还原告彭*支付的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体贴和忠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刘*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婚后多次离家外出,2009年农历7月28日,被告刘*离家后至今6年未归,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存在过错。原告彭*寻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二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未到庭,无法查实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彭*与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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