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7日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梁*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因此结婚不久两人便开始打闹。2011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夫妻关系并未因此改善,原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回家探望女儿梁*乙,被告家人也不让见,并将原告拒之门外。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并非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探视女儿,更没有去原告娘家闹事。若*、被告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两人继续好好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7日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梁*乙。婚后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告外出打工,由于缺乏理解、信任,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梁*乙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有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双喜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1)西*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魏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梁*乙簿复印件,证人刘**、赵**证言在案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梁*乙出生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双方缺乏理解、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1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因此改善,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的再次诉讼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考虑到婚生女梁*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梁*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的承担,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陪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杨某某与梁*甲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梁*乙由梁*甲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梁*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