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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所提条件苛刻,原告于同年10月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外出务工,双方又分居至今,彼此互不联系。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肖*对原告向*诉称的婚姻形成经过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与原告性格不和,原告也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我同意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但结婚时我支付原告彩礼40000元,现在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原告申请撤诉,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凉席一张、三星电脑一台、防盗门一套、榨汁机一台、窗帘一副、水晶灯一盏,无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个人陪嫁物有创维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韩电洗衣机一台、电饭锅及电磁炉各一个、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三床、四件套的床上用品两幅、毛毯一床、地毯一张。

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对共同财产(除过三星电脑一台之外)和个人陪嫁物自愿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和原告的个人陪嫁物状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9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申请撤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相互信任,互尽义务,共同致富。但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个人陪嫁物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向*与肖*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电脑一台归原告向*所有,饮水机一台、凉席一张、防盗门一套、榨汁机一台、窗帘一副、水晶灯一盏归被告肖*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向*的个人财产创维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韩电洗衣机一台、电饭锅及电磁炉各一个、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三床、四件套的床上用品两幅、毛毯一床、地毯一张,原告向*自愿放弃,归被告肖*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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