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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2月4日双方在高寨子镇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年16岁(现为汉中技校学生)。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尽丈夫、父亲责任,且有打牌恶习,并多次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与她人同居长达十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在外打工近三年不予回家,也未曾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双方分居至今。今年被告归家后,因女儿向其索要学费,被告发信息威胁原告母女,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是由于在外打工的客观因素所造成,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且女儿还在上学,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已经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错误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2月4日双方在宁强县高寨子镇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年16岁。多年来,由于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诺改证缺点,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张*乙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3)宁民初字00155号民事裁定书,短信息打印件、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而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共建和睦家庭。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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