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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谈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周*。2010年12月在宁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缺少共同语言,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谈婚,2009年2月外出打工同居生活,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2010年12月1日在宁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两年双方关系尚可,同在北京打工生活,之后回到原告家居住。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外出新疆打工,一月后被告即无音讯,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结婚证书、户口簿复印件、宁强县**里村委会、镇政府证明,有证人席某某、赵*的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长达两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未尽家庭义务,至今杳无音讯,其行为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子现在原告处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生于2009年10月27日),由原告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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