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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认识谈婚,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37000元,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共同居住两个月后各自外出。2014年7月,被告让原告回家离婚,后经亲友调解无果,双方和好无望。2015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法院调解和好当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朋友聚会相识并自由恋爱,经过两年多的相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因意外原因导致流产,而原告为此责怪被告并大动干戈,被告深感委屈。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被告回家后,原告仍然态度蛮横,被告害怕受到伤害,被迫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谋生。因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二、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礼金80000元,但双方约定该笔礼金用于购置婚前陪嫁物,被告按照约定该买了价值75000元的陪嫁物,这些陪嫁物至今由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恋爱,2013年腊月十八日订婚,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一月后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少有联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和好当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返还彩礼137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岳**的证言,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西*初字第00222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婚姻关系不睦,根源在于性格差异,如果双方互相信任、彼此珍惜,加强沟通,真正理解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完全可以和睦相处,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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