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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9日生一男孩王*甲(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8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认了错误,并书写了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诉讼。此后,被告仍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2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生活,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子过程属实,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不成立。被告母亲受伤住院及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时原告都曾回家照料,并筹集医药费。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在县城照顾小孩上学,原告还经常寄钱回来给被告,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还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联系,后因原告将电话号码换了,被告才未能联系到原告。夫妻之间发生纠纷都是正常,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3月9日生一男孩王*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讼。2008年4月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双方回家共同生活几天后原告再次外出。2010年5月被告受伤住院,原告即从打工地返回照顾被告,并给被告筹集住院资金。原告于2011年2月、2011年11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仍长年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查原、被告婚后修建有四间两层楼房及小房;2009年被告给其母亲王*乙治病欠外债6700元,2010年5月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期休养共欠外债9100元,2013年4月被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欠外债162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自述其因治疗疾病负债70000元,被告曾向其妹妹唐**借款2000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经中国**合会确定为肢体三级残疾。

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归婚生子王*甲所有;被告虽认可夫妻关系不睦,但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洋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一张,残疾证复印件,艾**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某、王**、王**、陈某某、聂某某当庭作证证言,王*某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王*乙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本应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仍长期外出打工生活,双方一直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及赡养老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及小房,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归婚生子王*甲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由唐某某、王某某各自负担16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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