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结婚时带来和前夫所生育的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吵闹不休,并且被告对原告前夫的儿子极不负责,不承担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杨某某及继子已尽到了全部的义务和责任,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和前夫所生一子(现在服兵役)。原告杨某某婚前没有较有价值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仅有土方3间。婚后共同购置了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两人结婚后共同去广东打工,2007年在汉阳老家开商店,2008年又一起出门打工直到2015年8月回家。

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