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皮某某以与被告何*外出,不利于案件审理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皮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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