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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7日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3月在原巴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离家后一直在镇巴宾馆居住至今。原告出走后,被告将原告保管的在巴山信用社的夫妻共同财产135000元定期存款存折申请挂失,占为己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王**由被告抚养,次子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均担;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订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在巴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前就相互了解,原告所称婚前不够了解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和睦,不存在吵架打架,原告所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今年原告长期将一个四川籍男子带回家中吃住,被告向原告询问几句,原告就大发脾气,要求离婚,并擅自离家,原告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是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7月27日原、被告在镇巴县原巴山乡(现更名为巴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大某,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小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为家庭矛盾双方发生过争吵。2014年,原告带一名叫杜**的男子来家住宿一晚,被告在家未反对。2015年,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听他人传言在其外出期间,原告仍带该男子回家,被告对此不满,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翻看了被告的手机并删掉手机中存储的原告父亲及杜**的电话号码,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带上衣服、银行卡及一台冰箱,开车与其母亲离开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将原告保管的一张135000元的定期存单(该存单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开户)挂失,原告随即到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定期存款135000元、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截止2015年7月28日卡*尚有存款21212.89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陈**40000元。原告陈某某嫁妆有:标准牌缝纫机一台、五座凉椅一套、五床被子。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亲王**、母亲谭**一起生活,未分家。2005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在原两层房屋上加盖了第三、四层房屋。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经营一家百货商店、一家烟花爆竹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7日在原巴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提交陕西信合储蓄存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3500元;4、被告提交的对谭**、刘**、刘**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新划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及原用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王**所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用宅基地登记表记载户主为王**,新划宅基地登记表颁发时间为1989年3月26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该宅基地上房屋权利人系王**,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婚后所建加层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王**、瞿显友、张**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一年即同居生活,两年后订婚并继续同居生活,半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具有在婚前彼此充分了解的时间和机会,足以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3年之久,生育并抚养两个儿子,又共同加盖、装修房屋,可见原、被告家庭生活比较幸福和谐,偶有争吵,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后因原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带其他男子回家,被告对原告忠诚产生怀疑,进而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原告负气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后缺少感情交流,加之争夺夫妻共同财产掌控权,这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但考察其夫妻婚姻过程及感情实际状况,可以判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已当面向原告承认错误,不该听信流言蜚语而怀疑妻子的忠诚度,并保证今后绝不会打骂原告。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在社交和财产管理等家事方面多加沟通和协商,彼此信任,互让互谅,都为孩子健康成长和老人晚年幸福生活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维系的可能。综上,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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