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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原告杨*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7日双方到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5月20日一同到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诚实,多次跳厂,并隐瞒婚前个人债务5000元,婚后原告帮其偿还了该5000元债务。双方在一起打工近十个月,被告劳无所获,以到西安发展为由于2014年4月独自一人从广州到了西安,并称因跑业务需要,向原告索要1400元。2014年10月,原告前往西安找到被告,了解到被告无任何工作单位,无可靠安全住处,生活无保障,因此原告独自返回镇巴,被告仍在西安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以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严重大男子主义,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正常的沟通交流,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与原告通话时同意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委托其代理人王*甲代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杨*起诉状中所说不实,起诉离婚是没有理由的,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意孤行要离婚,则必须将婚姻期间被告所花费的彩礼40000元,订婚时封红包的12100元,购买首饰的13000元,买衣服的6500元,租房子的7700元,平时的礼物及生活费用10000元,共计89300元返还给被告父母。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审查处理表,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话录音,原告当庭播放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在原告一再追问被告是否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最终回答“嗯”,被告本人并未明确提出同意离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实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王*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结婚的彩礼等费用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中彩礼等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认为其在该笔录中所说的彩礼等费用并未列举完整,要求当庭进行补充。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王**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7日双方到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双方一同离开家到深圳打工,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离开深圳独自一人到西安打工,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西安找到被告了解工作和生活情况后,在西安生活一周即返回镇巴,被告仍在西安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原告嫁妆有棉被十床,衣柜一个。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支付彩礼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且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分居期间仍有联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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