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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粟*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19日在汉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少必要交往,未婚同居迫于压力,没有感情基础就匆匆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常年不在家居住,在外游荡,不尽养家糊口的义务。2012年因打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提出一系列不合法条件。被告的种种作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乙归原告承领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罗*乙十八周岁止或者原告可放弃主张抚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实际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也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行为。在婚后很长时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试图通过做生意来改变家庭状况,但时有亏空。在此情况下,有时候脾气暴躁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但并非对其吼骂,也未停止奋斗,绝不是一直游手好闲,挥霍财产。我和原告婚后生育的孩子还小,双方除外出做事外,也未分居过,更不用说分居三年。偶尔有小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粟*与被告罗*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粟*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被告罗*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罗*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东李**证明一份,原告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房后一直是她一个人居住,被告在九月份小孩开学才回来。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粟*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甲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粟*与被告罗*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月19日原告粟*与被告罗*甲在汉阴县漩涡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罗*乙。粟*于2015年10月18日搬离罗*甲居住的房屋并分居,2015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甲解除婚姻关系等。原告粟*与被告罗*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粟*与被告罗*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后,应该相互扶持,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矛盾,同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也应该互帮互助,相互扶持,彼此关心和体谅,共同维护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粟*与被告罗*甲结婚多年,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摩擦,但是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后生育一个孩子,而被告罗*甲仍然希望与原告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粟*虽然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着家庭和睦,未成年子女教育和抚养以及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是给双方当事人再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粟*诉请与被告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粟*与被告罗*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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