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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在白银市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岳*甲,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岳*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白银市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室楼房一套,房款总计55800元,婚后偿还买该套房屋的借款472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将该套房屋出售,得房款190000元,2014年10月份购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164-6号楼1-2室楼房一套,价值138000元,此系被告个人财产,另有29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音响一组,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方面,因原、被告共育有两个孩子,故婚生女岳*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岳*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方面,29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组归原告所有;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白银市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室楼房,该房屋共缴纳房款558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因购买该房屋所借款项472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将该套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款卖于他人,婚后所缴纳的增值款系共同财产。按照原、被告双方婚后缴纳的房款同该房屋缴纳的总房款比例计算,其比例为85%(计算公式47200元55800元u003d85%),故原、被告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为161500元(计算公式为190000元85%u003d161500元),此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被告退给原告房屋增值款80750元。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164-6号楼1-2室楼房的交房款金额和时间与被告父亲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的消费金额、时间正好一致,故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房款系被告父亲岳**支付,因该房屋登记在被***某个人名下,故可以视为被告父亲岳**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此房产系被***某个人财产。原告诉称被告将出售婚前财产位于白银市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室楼房的房款190000元打入了被告父亲岳**的账户,但是仅提供了被告父亲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14年10月16日现金存入190000元,但并不能反映出是被***某打入的,也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系出售被告婚前财产位于白银市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室房屋的房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中的学生电脑因被告辩称现在已不存在,故该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110000元的定期存款在原告手中,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有债务65000元,被告虽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名,且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的用途,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某离婚;2、孩子抚养:岳*甲,女,生于2006年1月4日,随原告卜某某共同生活;岳*乙,女,生于2012年11月4日,随被***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9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组归原告卜某某所有;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164-6号楼1-2室楼房一套、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某所有;4、被告退给原告房屋增值款80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银市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号房屋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予退给被上诉人房屋增值款80750元;2、依法分割婚续期间共同债务6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位于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号房屋是上诉人于2004年8月购买,2004年12月办理了产权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4日,根据《物权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上诉人婚前向亲朋好友借款47200元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充其量认定是用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了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但这并影响婚前所购房屋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基于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也应归上诉人所有。对于本案中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上诉人个人债务47200元依法进行分割,而不应判决对该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婚前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仅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上诉人一方婚前个人债务47200元,就将该房屋价值的85%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混淆了物权和债权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给父亲岳碎尚治病而借债65000元,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卜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的房款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偿还的,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支付增值款80750元。上诉人所说的65000元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其分居后发生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岳某某提交白银**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并申请证人赵*刚出庭提供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因给父亲治病向赵*刚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卜某某认为自己对此并不知情,故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父亲患病治疗的情况,与其陈述借款65000元并无必然联系,且证人赵*刚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不知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650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均无异议,只是对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号房屋增值款的分割以及是否存在65000元共同债务有争议。首先,关于白银区长通路01号-21幢3-3-1号房屋增值款的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确属上诉人在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购买,共交付房款55800元,其中上诉人向其亲朋借款47200元,但由于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偿还,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47200元购房款系双方婚后共同缴纳,对于该部分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款,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原判将房屋价款190000元的85%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增值款80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47200元系共同偿还的借款以及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65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婚续期间因给其父亲治病而借债65000元,但其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赵**的证言、医疗费票据等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65000元为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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