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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靖远县五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某。原告怀孕期间,于2011年5月24日经兰大二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合并妊娠、血小板减少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并做剖腹产手术,在被告的照料下原告及子女平安出院。原告住院花费给被告家庭带来一定经济困难,且该疾病影响以后的生育。出院后,被告开始疏远原告,不让原告见孩子。2012年9月原告身体还未康复就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又经常在医院复查、治疗,被告未给付相应医疗费用。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08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用38000元,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个人财产两床被子,给付共同财产一件大衣柜、一张双人床、一个三人沙发的财产分割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刘某某。因原告和子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较大,被告所负债务还未清偿,依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愿意每年承担抚养费4800元。原告婚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被告只承担有医疗票据的6268元。对原告诉讼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10万元不同意承担;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两床被子,其他财产都是结婚时被告家人购置的,不属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靖远县五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原告经兰大二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合并妊娠、血小板减少症、孕36+2WG2P1LOA剖宫产一女婴;2011年10月3日,生育子女报户为刘某某。2012年9月,原、被告因疾病治疗、照看子女等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兰大二院门诊治疗费用6312.92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婚姻形成及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在门诊治疗期间白蛋白的药品费用,门诊病历有处方证明,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依据客观事实,本院适当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交原告2011年5月至11月住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购药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本案不作认定。依据相关医学资料,因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因至今尚未肯定,大量研究显示遗传、内分泌、感染、免疫异常和一些环境因素与本病有关,对被告证明原告在婚前患病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明,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保障,也是《婚姻法》评价夫妻关系的依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确立夫妻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疾病治疗、子女抚养等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理解与信任,缺少包容与尊重,分居已满二年,共同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同意孩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定期对其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客观上用于孩子抚养费的经济支出有限,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原告应每年承担孩子未成年或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抚养费5272元;对于子女因生活和学习而增加的抚养费,不妨碍其在必要时向父或母提出超过上述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检查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用12000元。对原告诉讼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定期复查、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确定为8000元。对原告诉讼被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结婚时共同出资购置了大衣柜、双人床和三人沙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刘*与刘*离婚;

二、子女抚养:孩子刘某某由刘*抚养;孩子未成年时或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抚养费,刘*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该年度抚养费5272元;刘*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刘*有协助义务;

三、刘*向刘*给付医疗费用12000元、经济帮助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返还个人财产两床被子;

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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