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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同居生活,2011年3月16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元月25日生孩子高*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4月女儿高*甲患病,治疗无效,现在脑瘫。2013年7月22日被告父亲出车祸后,被告放弃了女儿的治疗。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孩子高*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高*甲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同居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及分居时间属实。孩子出生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份孩子生病,治疗没有效果。因确实没有钱才放弃了继续治疗。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并在会宁县城与原告居住一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孩子患有严重疾病,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重组家庭,于2010年2月8日同居生活,原告婚前女儿高**、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3月16日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孩子高某甲。2012年4月女儿高**甲患病,诊断为脑发育不全。双方因为给孩子看病发生矛盾。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

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离婚协议书1份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确实商量过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宁**民医院心电图病历3张,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疾病;2、兰大第二医院高**住院病历1份20张,证明被告父亲残疾;3、兰大二院高某甲住院病历2份,证明孩子患有脑瘫。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份只是检查报告,没有诊断结果,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父亲患有残疾,第3份证据证明高某甲的诊断结果为脑发育不全,不能证明是脑瘫。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曾协议过离婚,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其父亲高**、孩子高*甲患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有残疾孩子,应共同克服困难抚养。原告常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满两年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共同克服困难抚养孩子,其态度是诚恳的,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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