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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生有一个女孩取名周**。后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属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6个月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成长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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