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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蒲**介绍认识,同年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蒲*。因被告系聋哑人,二人婚前几乎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及家人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被告一家人虐待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压抑,备受折磨,精神失常。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其父亲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到了娘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没有一起生活。2015年2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间没有联络,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一院住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某辩称,被告系聋哑人,与原告成婚实属不易,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8、9月,原告因琐事负气离家出走,虽经被告及家人、亲朋多次上门去请原告回来,但原告拒绝回来,且其父亲百般阻拦原告回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某系聋哑人,与原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蒲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一起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5)会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蒲某乙的询问笔录。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会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告曾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蒲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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