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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在会宁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一女孩王*甲,2007年1月28日生一男孩王*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小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4日为琐事原告遭被告的殴打,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4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旧处于僵持状态,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儿育女情况属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在会宁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一女孩王*甲,2007年1月28日生一男孩王*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4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旧处于僵持状态,没有共同生活。

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况证明1份(3页),用以证明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1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4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尚未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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