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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5年4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儿育女情况属实。自2015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在会宁县丁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1月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会州商贸城租房经营的商铺1间。

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3、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1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但分居期限未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其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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