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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双方父母做主确立婚约关系,婚后,被告不忠于夫妻生活,与第三者经常同居,导致双方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201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已满3年,且被告在分居期间有外遇,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符*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符*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案件受

确立婚约关系,双方于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依乡俗举行婚礼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定西市租房居住,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过,且被告没有外遇,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经双方父母介绍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符*甲。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原会宁县汉家岔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符*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符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团结,原、被告应该在互敬、互爱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家庭矛盾,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马某某提出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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