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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3年8月20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已告知被告系再婚,已做了绝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并且带有一男孩余某某,现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一同于2014年迁入被告的户籍下。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嫌弃原告不能生育,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高某某系再婚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已做了绝育手术,并带有一男孩余某某,现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余某某一同于2014年1月17日迁入被告的户籍下。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会**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会**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之兄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原告高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抚养与其前夫所生男孩余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与其前夫所生男孩余某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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