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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刘*甲(4岁),次子刘*乙(2岁)。由于原告娘家情况比较特殊,原告仅有的一个弟弟因病去世,原告娘家留下年老体弱的父母亲和弟弟年幼的孩子,原告和被告结婚的时候就商量好,被告以后要照顾原告的娘家父母及侄子,但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不予照顾原告娘家,原告父母有病被告不予照料,双方经常因此吵架、打闹。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但是被告连必需的生活费用都不给原告,原告经常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在2015年3月起诉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原告迫于压力,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来叫过几次,但是原告的心已经伤透,和被告不愿一起生活,双方无法和好。现在依法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刘*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某某母亲王**的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亦与证人王**的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刘*甲(5岁),次子刘*乙(2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在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刘*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儿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足以认定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只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与原告共同持家,抚养子女,照顾好双方的父母,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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