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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孩雷*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女孩雷*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邵某某与雷*某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雷*某系再婚,2007年3月19日生女孩雷*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邵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3)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邵某某与雷*某离婚。后*某某未回家,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彩电1台,“赛克”三轮电动车1辆,“光威”二轮摩托车1辆,沙发、电视柜、大衣柜各1件。家庭共有财产:窑洞5只。

另查明:雷某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窑洞5只系2009年新建,邵某某与雷某某出资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3、结婚证2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某某诉请与雷*某离婚,雷*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女孩雷*甲在2013年邵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随从父亲雷*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其父雷*某抚养比较妥当,邵某某应酌情给付孩子抚养费;窑洞5只系家庭共同财产,在修建时邵某某与雷*某共同出资1万元费用,故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状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

二、女孩雷*甲由被告抚养,邵某某给付抚养费2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雷某某所有,雷某某给付*某某财产分割费1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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