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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代*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叫代**。因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孩子的出生及生活,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问,原告及孩子的经济支出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尤其是被告的每次酗酒恶习,给原告造成身心折磨及人格侮辱,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埋藏了巨大的不良阴影,被告根本未尽到做一个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代*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被告不是从来不关心孩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育,原告可以随时看孩子。

被告代*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代*甲对二份结婚证没有异议,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二份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叫代**。因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的每次酗酒恶习以及对原告和孩子的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一辆价值50000元的轿车一辆,其中原告王某某母亲出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恋爱,时间较长,理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能够及时处理家庭产生的矛盾,相互扶持、相互帮助来共同搞好家庭关系,但双方未能建立良好、和睦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在诉讼中自愿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予以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婚生女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经济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考虑由原告王某某抚育为宜,孩子抚育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合理予以给付。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给付其母给付的购车款10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可另案起诉。被告代*甲以自身家庭条件良好、经济收入较高,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要求抚育孩子,但因考虑孩子尚小,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代*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代*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代某甲每月探视孩子三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轿车一辆归被告代某甲所有,被告代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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