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9月19日生育男孩李*丙,2010年1月6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情况努力操劳,经常在借债、还债的情况下与被告生活,2013年9月我与被告因为经济以及被告个人作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和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出租车一辆、小卖铺一间。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考虑,我不同意离婚,再说孩子一直都是由我的父母亲照顾的,如果真的要离婚的话,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所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房子、出租车和小卖铺,现在小卖铺已经没有,房子和车子是家庭共有财产。房子基本都是我们借钱买的,借了350000元,借款票据都在,我们只掏了差不多70000元,原告走后我装修房子又借了120000元。买出租车的钱是我爸妈凑的和跟亲戚朋友借的,现在出租车已经更换成新的了,更换是我借的账。原告走了两年多了,欠款都是我一个人在还的,现在我要求车和房子都归我所有,我要靠跑出租车维持家里的生活。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李*丙应由谁抚养为宜,对方每年应支付多少抚养费?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双方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如何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拿菜刀威胁并殴打原告的事实;

2、2014年2月26日乐**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病情诊断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伤到脑部、面部和身体的事实;

3、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的事实;

4、光盘一张,以证明当时在派出所里被告亲口承认殴打原告并且被告承认两人共同债务有260000元的事实;

5、(2014)乐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当时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6、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

7、海东市乐都区出租车行安全运输合同书一份、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8、青海华信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房屋价格为509600元,出租车价格为284600元的事实;

9、原告李*甲的中**银行银行卡明**单一份,以证明购买房屋时,双方现有160000余元、借款260000元才购买这个房屋的事实;

10、借条两份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借了大姐李**的100000元并且已经全部还清,借了周某某30000元并且已经还清的事实;

11、民事起诉状一份以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受害人罗某某起诉的事实;

1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李*戊邮政储蓄取款记录一份以及原告李*甲所写借条一份,以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的岳父总共给被告借款28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款;

1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以及原告从被告家出来由于没有钱,借款15000用于生活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1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

16、保全费及评估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这个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派出所的证明是对的,2号证据中我俩打完架后我带着原告去医院,但是大夫说没有大碍,出去买点药就行了。3号证据是假的,我不承认;4号证据光盘录音根本就没有说过有260000元债务的事情;

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这个房子买的时候写的我的名字,但房子的确是我们家庭共有财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新车是原告离开家15个月以后我才买的,都是借款买的;8号证据中评估的价格我认为有点高,但还是认可;9号证据原告说的不对,我俩买房子时卡里应有的余额是75431元,这是我俩的存款,其余都是我俩的借款;10号证据不对,当时给我大姐还的100000元钱是我爸爸还的,是我爸爸借了别人的钱,把这个欠款还清了,我爸爸想着是把这个帐还清了以后,原告就回来跟我继续好好过日子了。还有30000元的借款是因为当时所有钱都用来买了房子,但我的小卖铺要进货资金不够,我找我姐夫借的,这30000元过完春节我就还给我姐夫了;11、12号证据当时我去兰州的时候是我的舅子李*己开车碰了罗某某和他的对象,以我的名义处理了这起事故,而且我也垫了20000余元,我并没有借我岳父的钱;13号证据我不知道她借钱这个事情,她走的时候从家里拿了钱,我不认可;14号证据我们家庭共有5人,并不是户籍证明中的三人;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16号证据我不认可,我认为保全和评估都是没有必要的。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银行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当时我和原告吵架后,原告离开家时带走了56000元现金,故不存在原告说她向别人借钱的事情;

2、进货单一份,2月26日原告离家后从送货商手中拿走一箱酒并签了我的名字的事实;

3、欠条一份,2014年2月18号欠了货款5000元没有给付,以证明我们当时为了还房子的借款,就拿货款去还账的事实;

4、省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当时原告离开家后我母亲因病借款6989元看病的事实;

5、乐**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我母亲在2015年6月2日早上送我儿子回家的路上摔倒后住院花费了51299.95元的事实,当时我借了50000元;

6、收费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我儿子的辅导费按年计算,一年3600元的事实,现在费用还没支付,尚欠3600元;

7、乐**民医院门诊通用病例一本,以证明我与妻子打架后第二天我带原告去看病,但是大夫说没有任何问题,回去吃点药就行了;

8、2013年9月26日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我姐夫周某某借给59400元、我三叔20000元,我四舅李**的30000元,总共借了109400元的事实;

9、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我大姐李**给我和我妻子总共转了140000元的事实;

10、中**银行对账单一份及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我和原告的存款是75431.11元,当时我父母卖了洋芋的钱给我凑了5300元,9月26日我借了我二叔的20000元和后面借了我二**的82200元,我大姐又转给了我140000元的事实。我二**之前转给了我59400元,加上后面的82200元,就是我二**总共借给我十四万多;

11、中**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我们凑够钱了以后给房**公司交款43万余元的事实;

12、借条复印件两张以及中**银行回单两张,以证明我父亲为了还借我大姐的100000元,我父亲跟我姨娘借了30000元,后来我姨娘的儿子要结婚送彩礼需要钱,为了还那30000元,我只能又跟我出租车行朋友借了31000元的事实;

13、中国平**有限公司交易凭证一份以及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我没钱买出租车保险,跟我同学姐姐许**借了6760元,承诺到时候还7000元的事实;

14、更新出租车辆的票据及清单共计17张,以证明2015年5月28号我买了新出租车时我花费了126112元,我借了我大姐夫的50000元、我二姐夫30000元、我二舅的30000元、黄某某的10000元、我舅舅李*辛的6000元的事实;

15、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转账记录两份、借条两份,以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上我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只能自己花6500元修车的事实,当时没钱,7月14日我跟我同学余某某借了5000元,当时修车的钱还是不够,我又跟我同学李*壬借了5000元去修车。但是9月23日我的出租车又跟一个摩托车发生车祸,我又花了1560元的修理费去修车;

16、出租车行收据两张,以证明前几天我给出租车行交了1515元管理费的事实,这个钱是我之前借了我三叔的钱剩下的1000元,我自己又凑了点;

17、修理清单一套,以证明由于去年车行不让更新新车,我的车已经到了报废的程度,没办法只能花13392元去修理,我借了我姑舅许某某的10000元的事实;

18、户口本一本,以证明我们家共有五个人,是我父亲李*癸、母亲李*子,我本人李*乙,妻子李*甲和孩子李*丙的事实;

19、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当时借了我二姐140000元的事实;

20、借条两张及利息清单一张,以证明之前提交证据中的109400元是由这三张单子凑成的;

21、利息清单一张、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22、借条四张,以证明我们当时借了我大姐的100000元,我父亲为了还这些钱,又分别跟别人借了钱去还这100000元的事实;

23、欠条一份,以证明为了装修房子,我大姐夫马某某借给我100000元的事实;

24、借条一份,以证明当时为了铺子的周转,我跟原告商量好以后跟我二姐借了30000元的事实;

25、四张欠条,今年6月我母亲送孩子的路上摔倒住院,我跟我朋友借了50000元的事实;

26、当时为了买车借了钱的转账明细,以证明购买车辆时借了126000元的事实;

27、欠条一份,以证明之前提交证据中说为了修车花了13000元,3000元是我支付的,其余10000元都是我借的钱;

28、借条一份,以证明我借了朋友的钱来还当时我进货时花了5000元及原告离开家时拿走那一箱酒的酒钱的事实;

29、借条一份,以证明当时我和被告为了还钱,借了我同学许**的20000元的事实;

30、结婚证两本,以证明我和原告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的事实;

31、来自号码13139112648的恐吓短信一条,内容为”张**你不要骄傲李*甲给你当妈也不会的除非你把青海省卖同老子根硬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我不认可,2月25日时我不在,那时候我俩已经吵了架我离开家了;2号证据中说的酒我肯定没拿走,这个酒就是我们店里正常进的货,而且我俩吵架是突发事件,我也不可能拿着一箱子酒离开;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当时我离开的时候我的店里没有任何欠款;4号证据我对这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母亲是因糖尿病住院,这属于老年性疾病,而且被告说这是借款,但是这个是借了谁的款?并且这个费用由新型农村医疗已经报销了,不存在借款的事情;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这个证据只是复印件,我们认为这个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作为使用,应该提交原件,我们也不认可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之前,你们的夫妻关系都是真实有效的,给孩子补习的费用是父亲应该拿的,并且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这就是一个空本,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认可借了被告大姐李**的100000元;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父母根本没有给过5300元,5300是我自己的钱。但是被告对每项款项的备注说明我需要具体的证据,我需要相应的汇款凭证;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房款钱数是对的,但是这个回单说明的问题是这个房款是原被告共同筹资凑成的;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这两份回单都只能证明被告朋友自己取了共计31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他们将这31000元借给李*乙的关联性,而且被告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4号证据对里面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被告说都是借款来更换车辆,既然是借款,那就要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这些票据根本反应不出借款的信息,我们认为都是虚假的,不予认可;15号证据对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钣金喷漆的收条及建设银行的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既然修理,就肯定有修理费发票,而且被告写的借条跟银行回单仍然无法反应被告跟其同学借款的事实,这里面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些票据都是被告虚造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对这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我们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有人的户籍在一个户口本上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就是家庭共有财产,这之间没有关联性;19号证据对收条及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据跟上次被告陈述的不一致,这个140000元中包括之前被告大姐借给原告的20000元;20号证据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为是虚假的;21号证据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仅凭这张清单和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和其二姐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并且我们认为这张借条是虚假的,我们不予认可;22号证据中对第一份原、被告借其大姐李**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钱是李*甲还清的,并不是被告所述的被告父亲还清的。对其余三份借条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仅凭这个反映不出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对2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我们都持有异议,都不认可。我们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院予以查明;26号证据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全部是伪造的;27号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8号、29号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30号证据无异议;31号证据中对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该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原告根本也不认识这个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虽持异议,但被告承认双方打架的事实,故对2号、3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光盘一份,是原告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的,且该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所述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4号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以证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以上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户口本记载家庭成员有被告父母、原被告及孩子共五人的事实及被告陈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至今,以上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也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财产及债务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价格予以认可,但该财产无法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财产同时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户口本一本载明的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一致,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30号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保全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1-6号、8-17号、19-29号证据证明被告所负债务的事实,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空白、无病历记载,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户口本一本原告虽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证明家庭成员共有五人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30号证据结婚证二本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31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恐吓,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9月19日生育男孩李**,2010年1月6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又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此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考虑到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应当优先考虑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孩子的抚养费应参照2015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235.20元(年/人)的统计数据,由原告每年支付4117.6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出租车等财产和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一直同家居住,且原告也未提交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以上财产及债务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及共有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生于2008年9月19日)由被告李*乙抚养,原告李*甲自2016年1月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117.6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600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