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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5年1月17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16日我离开被告在外生活至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家庭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关于结婚的时间、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说的都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和被告一起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本,证明我与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7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16日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夫妻间只要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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