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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小凤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按少数民族习俗于2000年举行婚礼,后于2001年5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极其严重,我生育三个女儿后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歧视。2013年年底,因琐事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回娘家居住。之后我于2014年8月我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令不予准许。至此双方继续分居,被告仍对我不理不睬,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无奈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婚生子女的自然状况。

2、化隆回族自治县甘都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原告出具的被告殴打原告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

4、西宁市城西区(2014)西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家庭及其子女尽心尽力。被告没有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更没有因重男轻女轻视过原告。2013年年底,原告无故舍弃三个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均被原告拒绝。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三个孩子均应有被告抚养。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于2000年农历12月份按少数民族习俗结婚,后于2001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马**生于2002年2月15日,次女马**生于2005年6月19日,三女马**生于2010年8月15日。2013年年底,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甲离开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长女马**及次女马**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马**及马**现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孩子的意见,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考虑原告再无其他子女,本院从维护子女健康成长及妇女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离婚。

二、婚生子女马**、马**由被告马**抚养,马**由原告马*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也有相互协助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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