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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西藏打工时认识,2010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26日生育女孩赵*,2010年11月22日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喝酒,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曾喝醉酒打过我,2012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次日我便回住西藏娘家,我在娘家居住了6个月之后,被告和他的母亲到我西藏来劝叫,经我娘家的亲戚劝说,我便随被告回青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被告再次喝醉酒回家,又将我打了一顿,事后我回住西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我与被告及其父母、孩子共同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危房改造的砖木结构北房4间、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四组沙发1套及茶几1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22500元(借我哥哥洛**的,20000是用于盖房,2500元用于给女儿治病)。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债务22500元由我负责偿还。如果女儿的抚养权不归我,我将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孩子出生的时间、婚后家庭共有财产及无债权的事实都正确。债务22500元不存在。2013年6月原告离开家时就将孩子带走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女儿由我负责抚养,家庭共有财产归我所有。

围绕争议的焦点1、孩子由谁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共同债务是多少。原被告均未提交孩子由谁抚养较宜的证据;围绕共同债务的焦点原告提交了2010年9月9日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记载户名史得兴,存款金额2万元,2010年11月29日回单户名史得兴,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哥哥洛**给被告姨父史得兴汇借款的事实,质证时被告称不知道这回事,且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是借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2010年11月29日回单因残缺无法确定金额,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26日生育女孩赵*,2010年11月22日在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3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西藏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危房改造的砖木结构北房4间、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四组沙发1套及茶几1张。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理应和睦生活,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出走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孩,但均未提供抚养女孩有利其健康成长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考虑女孩在青海生活的时间较长,应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主张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因涉及被告父母亲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离婚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共同债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女孩赵*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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