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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1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原告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没有建立感情的婚姻,即应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2.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系甘肃省民乐县人;

3.同仁县隆务镇人民政府和隆务镇向阳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父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证实原告父亲享受低保。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证明原告父亲享受低保事实,与本案没有联系。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刘某某入赘到女方家生活。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后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多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仅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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