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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元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以来在磕磕碰碰中渡过,特别是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和过问我们母子的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位于海晏县西海镇44号楼2单元302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将应得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折抵后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陕西**民政局于2009年8月5日颁发的结婚证书2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庭审笔录,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离家的经过;

3、房屋所有权证1本,欲证实位于海晏县西海镇44号楼2单元302室在2013年1月17日办理产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5日在陕西省宁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子王*甲(2010年5月1日生),现就读于海北州幼儿园中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上方法不当,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夫妻矛盾日趋激化,加之被告自离家出走后,至今已逾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置妻、儿生活于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故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在庭后被告向法院邮寄答辩状,明确将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晏县西海镇4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半的产权折抵后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意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2010年5月1日生)暂由原告白

某某抚养,抚养至孩子18周岁,被告将自己所得房屋一半的产权折抵支付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每月有一次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2天,探望权的方式、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晏县西海镇4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白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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