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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某诉南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某某诉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某某和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按民俗结婚。2004年在河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2年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开始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2003年4月23日,原告生育婚**某某。原告以为有了孩子,被告会对原告好点,会改掉赌博的恶习,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是我行我素。经常性的手持菜刀等威胁原告。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劝被告不再赌博,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后经家人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手持木棒和凳子将原告左胳膊打折,右眼受伤,怀孕4个月的孩子流产。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位于黄南州教育小区4号楼3单元2楼住屋一套和位于同仁县保安镇南卡加村的一院庄廓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与被告是合法夫妻;

同仁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扎某某无经济收入,家庭贫困;

两张中国**第四医院门诊以南*某某名义开具的收费票据及四张照片,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南*某某殴打扎某某所持的木凳以及扎某某的伤情。

扎某某之母才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南*某某殴打了扎某某及才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南*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4年,并且生育一子,不能说离婚说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其父干涉造成的;原告称小孩流产,是原告为了离婚故意打掉的,因为原告房屋及胳膊骨折时,先后去了三家医院检查,结果都是孩子完全正常,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了购买房屋及庄廓,除借了原告称的4万元外,还有3860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偿还。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承担抚养费。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南*某某的身份证以及其子仁*某某的常住人员登记卡的复印件,拟证明南*某某的身份和仁*某某生于2003年4月23日;

同仁**加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位于该村的庄*与南某某某、扎某某夫妻无关;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条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夏*某某、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南*某某为购买位于同仁县教育小区房屋先后共借款426000元的。

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询问仁*某某的笔录,证明南*某某、扎某某婚***某某愿随南*某某生活;

中国**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7月22日,在该院就诊档案中,无以扎某某名义就诊的记录。

经举证、质证,南*某某、扎某某对双方的身份证、仁*某某的常住人员登记卡、结婚证以及扎某某提交的照片中有关伤情的两张照片、南*某某提交的5万元借款借据和4万元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南*某某对扎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木凳的照片以及扎某某之母才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扎某某未出示相关造成流产的医院证明,才某某的证言和木凳的照片扩大了事实。本院认为,扎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木凳的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虽然证人才某某是扎某某的母亲,但其证言可以证实南*某某殴打扎某某的事实,应予确认。扎某某对南*某某提交的证人夏*某某、卡某某的证言以及借条提出借款自己不知情的异议,本院认为,南*某某为购买房屋,借款数额高达426000元,与其实际购买房屋以及装修的支出明显不符,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南*某某与扎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造成扎某某流产的原因;3.共同债务的认定;4.房屋及庄廓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1年,南*某某和扎某某按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03年1月1日在河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于200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仁*某某,但后因南*某某对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2012年,南*某某和扎某某在同仁县教育小区以18万元购买了4号楼3单元2楼住屋一套以及家具,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债务9万元,其中南*某某以装修房屋在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4万元已清偿。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本是幸福的家庭,但南*某某并不珍惜,对扎某某使用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使两人离婚后,其婚生子能够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婚**某某的个人意见,由南*某某抚养,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现双方就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扎某某提出分割同仁县保安镇卡加村庄廓以及共同承担偿还修建庄廓围墙借款4万元的意见,经查该借款已清偿完毕,且该庄廓的土地属于同仁县保安镇卡加村集体所有,扎某某不是该村村民,其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南*某某提出扎某某未征求自己意见,私自堕胎,要求追究扎某某责任的请求,因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扎某某剥夺其生育权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u0026rdquo;,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南*某某虽然提供了借条,证人也依法出庭作证,但所借债务明显高于购买房屋以及装修支出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南*某某要求共同承担债务38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

婚**某某某由被告南*某某抚养,原告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143元(即按2014年河南县牧民人均年纯收入7636的20%计算,扎某某每年须支付抚养费1527元至婚**某某某18周岁止,即一次性给付8143元);

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南*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位于同仁县教育小区4号楼3单元2楼住屋一套及家俱归被告南*某某使用。

各自的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驳回原告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扎某某承担1320元,被告南*某某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青海省黄**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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