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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07年12月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琐事经常打骂原告,即便是在原告坐月期间仍不能幸免,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1、由于婚后原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2、孩子出生三个月时,原告便以打工为由外出,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民俗街开饭店所负债务400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4、由于原告经常无故出走,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婚生子马**(2009年5月24日出生),孩子从半岁时起便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

庭审后,被告马*乙向本院递交了同意与原告马*甲离婚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马**的的抚养权之争;2、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1、关于婚生子马**的的抚养权之争。

原告认为,孩子虽然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但为了建立母子感情,应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

被告认为,孩子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从与孩子的感情基础看,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婚生子马**一直由其祖父母照看,维持现状较为适宜。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门源县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年/人):8439元予以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20%比例承担。故原告每年应承担婚生子马**的抚育费为:1687.8元,至马**年满18周岁止,共计1940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探视婚生子马**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2、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

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他人借款40000元在门源县步行街开了一处饭店,该笔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对有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精神方面的损害。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而经常无故离家,到处漂泊,故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受到了精神损害的事实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且因口角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不予谅解且离婚态度坚决,庭审后被告马*乙向本院递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二、婚生子马**由被告马*乙抚养,原告马*甲负担抚养费每年1687.8元,至马**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5月24日前按年度支付本年度抚养费1687.8元)。原告享有每半年探望一次婚生子马**的权利,探望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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