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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虽经原告叫其回家,被告予以拒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8000元,衣服款15000元,“三金”价值10000元,加上其他零星彩礼款,原告共计花费11万多元。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属实,但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8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费10000元,“三金”6000元,给付被告亲人衣服款4000元。结婚当天,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给付“压箱钱”12000元,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给付“压箱钱”6000元,被告父母陪嫁银行卡一张,存款8000元,户名系被告卢某某,密码由被告卢某某掌握,另陪嫁了床上用品等生活用品,原告代替被告接待客人6桌。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两本,证实了双方系合法夫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的数额。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从订婚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48000元,衣服款说了10000元,“三金”款说了10000元,给被告爷爷、奶奶、母亲、妹妹衣服钱各1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父母给付原被告“压箱钱”12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被告“压箱钱”6000元,原告为被告待客6桌,约花费4000元,被告父母陪嫁银行卡一张,部分床上用品。经过质证,原告认为陪嫁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自己没有见到过,其他证言内容属实,被告认为“三金”款为6000元,并非10000元,现衣服和“三金”都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其他内容属实。

经法庭审查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的彩礼款48000元,给付被告亲人的衣服钱4000元一致,应认定为彩礼款;原告诉称购买“三金”花费10000元,被告认可“三金”款为6000元,因原告提供不出购买“三金”的发票,故“三金”款认定为6000元,因“三金”是为被告购买的,且由被告使用,离婚时应作为彩礼款,折价由被告返还。由于原被告结婚至今已7月有余,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衣服存在婚后已使用,在离婚时,可不予返还;“压箱钱”系双方父母支付原被告婚后使用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已经消费完毕,由谁管理使用,无证据证实,可不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陪嫁的银行卡存在被告名下,密码由被告掌握,从彩礼款中扣除,不符合该案实际。综上,该案的彩礼款可认定为5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谈婚期间相互往来的烟酒、食品及1000元以下的礼金、衣物,以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确定为彩礼总数额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被告卢某某同意离婚,准予双方离婚;

二、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款29000元,限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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