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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杨**;2011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杨**;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能正确对待。原被告自2011年春到临泽县城生活,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一旦提及此事,就会遭到被告的辱骂、殴打。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再次为此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于11日离家出走,后经临**妇联及村干部教育,被告于11月23日给原告书写保证书,原告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现次女杨**由被告哥哥抚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自2011年到县城生活后,租住他人房屋经营门面,因忙于生意,被告回家较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孩子放在家中离家出走,为了让原告回家,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由他人代为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杨**;2011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杨**;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现次女杨**由被告哥哥抚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双方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经相关组织调解,被告于11月23日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被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显示照片为李*某,登记姓名为“李*甲”,但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原告的姓名为“李*乙”,身份证号为622224750715602,与原告李*某身份证号不一致。经查,与该身份证号相对应的姓名为李*丙。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两份、保证书一份、照片两张,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李**身份信息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婚前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需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条件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规范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为“李*甲”而非“李*某”,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李*某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由此认为该婚姻登记有瑕疵。但结婚证上的照片系原告李*某本人,同时经本院从临泽县鸭暖镇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李*乙”,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健康检查表显示一致,可以认定结婚证上“李*甲”是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本地口音误差而导致的登记失误。原告李*某婚姻状况证明上未记载其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出生信息,结合身份证编排规律,导致结婚证身份证信息与李*丙身份信息重合,但李*丙不知情且未与被告杨某某实际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婚姻登记瑕疵。虽原被告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登记的信息与原告本人不符,存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但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登记结婚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加强交流、妥善沟通,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应给予双方创建和谐稳定家庭生活的机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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