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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婚后与原告的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孩子一直也由原告的家人帮忙照顾。但被告一直在网上聊天交友,直至去年的一天,被告不顾年幼的孩子,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家出走已经一年多了。在这段时间当中,刚开始被告来电话说自己在格尔木,但后来就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自己的一时的幼稚想法抛弃孩子和家庭,不仅没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也没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实在无法让人理解和原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男孩(杨家翌,现年2岁7个月)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在刚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生于2013年5月24日)。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婚生子杨**一直由原告杨*及其父母照顾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及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刚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及婚生子杨**的出生日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不珍惜家庭婚姻,于2014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杨**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杨**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出生于2013年5月24日)由原告杨*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享有两次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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