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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8月6日在乌兰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12日婚生一子刘*乙。2014年3月4日,被告辞职后无故离家一直未归,至今再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8月6日在乌兰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12日婚生一子刘*乙。2014年3月4日,被告辞职后无故离家一直未归,至今再无音讯。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乌兰县人民政府【乌汉婚民结(2009)年第39】结婚证2本,青海省乌**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刘**、赵某某声明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扶持,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但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失去音讯,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达20个月之久,未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刘*甲父母共同生活,仍由原告刘*甲抚养为宜;对子女抚育费的负担,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刘*离婚;

婚生子刘*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

负担;

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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