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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甲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9月5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李*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曾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9日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保证今后不对原告使用暴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李**。

证据二,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同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属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9月5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李*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拳脚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生有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强理解、沟通,理智、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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